南都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当年的一审判决书。其中显示,2003年,吴某入职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该公司向工会发送电子邮件,提到吴某在法国出差期间对同往的女员工陆某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包括“超越同事关系的口头请求与肢体接触”。
公司指出,吴某实施的行为不仅仅是索吻,还有在对方激烈反抗的情况下,搂抱、抓握女同事的手腕、脚腕等。次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年3月18日解除。
2016年5月16日,吴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8877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14日裁决对吴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不服,遂诉至。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从程序上说,公司解除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经由吴某本人签字确认,对该规章制度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公司已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从实体上说,其一,对吴某行为的定性。吴某自认索吻被拒有些没面子,就想硬亲,女同事陆某坚决不同意;吴某亦承认对陆某实施了抓手腕和脚腕的行为。吴某在陆某坚决拒绝索吻的情况下,仍有“想硬亲一下”的主观愿望,并且实施了抓陆某手腕及脚腕的行为,确属严重不当。其二,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吴某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系指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但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民法通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的处罚规定,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但吴某不服,申请二审。
二审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认为,虽然吴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实施过不法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是从在案证据来看,吴某在2016年3月6日发生的事件中,确有抓女同事手腕和脚腕等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吴某所述的“为了制止女同事的过激行为所作出的对应行为”,还是“为了制止女同事的反抗以实施进一步的行为”,都属严重不当,有违公序良俗以及道德准则。公司依据吴某已知晓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维持原判。
此后,吴某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吴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道德准则,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公司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于2018年2月23日最终裁定,驳回了吴某的再审申请。
采写:实习生 郑钰纯 南都记者 侯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