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敏(化名)系阳朔镇某村村民小组村民,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父母、兄妹共6人分得土地,婚后未在夫家分得土地,户口也迁到夫家。
离婚后,张敏将户口迁回娘家。后政府开发征用张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安置费、返还土地集中安置地若干平方米。
张敏的父亲张立(化名)召集家庭成员对征地安置所得进行了处置,张敏及妹妹各分得10万及一块地建房,其他补偿款、安置地、赡养老人等均由张立的儿子张驰(化名)负责处理。张立病逝后,家中事宜由张驰打理。
2022年7月,政府对安置地进行抽签,以张驰的名义抽中7宗返还地且登记在张驰名下。
张敏认为,家中征地获得的返还安置地及征地补偿款应平均分配;张驰则认为,应根据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土地返还安置地全部归己,张敏后悔、违约属于不诚信。双方因此产生,经当地村委及安置地指挥部多次调解无果,张敏一纸诉状将张驰诉至阳朔县,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审理
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原告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系阳朔镇某村村民小组村民,其名下享有集体承包责任田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后在新户籍地未取得承包地;且在政府征地公告发出前迁回原户籍地,原告对于承包地仍然享有权利,其承包地被征收后,具有取得安置地的主体资格。原告基于其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资格提出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征地补偿款余额,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安置费的给付,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分得10万元及一块地,表明双方就安置费的分割问题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按实际分得的征地款数额标准,补足补全征地款余额,不予支持。
安置地的口头协议是否成立?征地之后,原告父亲张立召集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对征地安置费用和建房用地等作出过处置,张立口头作出的处置,是基于其作为家长权威作出,并非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协商的结果。因此,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不成立。
《中华人民宪法》规定妇女在、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另外,“出嫁女”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拥有承包地、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认定条件。因此,“出嫁女”只要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平等地享有分配权。
判决结果
阳朔县人民判决:原告有权分得安置地返还地一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