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遂即将该代销行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显示,被告支行应该赔偿杨先生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
认购新基金
持有一年多亏损37%
根据判决书内容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较完整地梳理出这起的起源。
2021年7月28日,杨某某经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工作人员周某某推荐,购买该支行代销的新发基金长安成长优选混合基金(基金代码:012688;风险等级:R4),交易金额277000元,其中交易份额273781.90份,手续费3284.58元。
但该基金自成立以来表现不佳,净值出现持续下跌,直至2022年4月该基金净值跌至0.6元以下,之后短暂反弹后再次进入下跌通道,并一度跌破0.55元。
2022年11月16日,杨某某通过该支行理财经理胡某某赎回基金1191.76元;2022年12月21日,杨某某赎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彼时该基金净值正处于成立以来的低点,至此原告共计损失本金102321.67元。
涉案基金成立以来至杨某某赎回期间的净值走势
估算下来,两次赎回款合计为171393.75元,杨某某的这笔投资亏损幅度为37.37%。因此,他将作为代销机构的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告上法庭。
杨某某认为,被告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未向原告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对基金销售行为进行录音录像,在交易成功后也未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且从未告知基金产品的下跌情况,被告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基金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本金102321.67元、手续费3284.58元及相关利息。
争议焦点:
代销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作为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责任如何认定。
投资者杨某某表示,其一,周某某推荐时未向自己充分揭示持有该基金的风险,而是表示银行推荐的基金产品不会产生风险。自己基于对他的信任,经他操作后,原告在输入密码后成功向该基金投入本金并支付手续费。
其二,基金成立后持续下跌,直至2022年4月该基金已下跌43%,在此期间该代销机构未采取任何方式警示过投资者杨某某。直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21日,杨某某分两次从银行将该基金赎回。
对此原告辩称.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列举了理由。其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代销基金产品的法律关系。
其二,原告代销的涉案的基金产品符合法律的规定。银行推销理财产品包括银行自营开发理财和银行代销产品。从前所述本案并不属于银行自营开发的理财产品,而是银行向客户推介的代销产品。在代销产品中银行只是“代销中介”,不承担产品管理与兑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其三,涉案的基金产品系杨某某自行购买,并非银行员工代为操作,且该行仅仅是案涉基金产品的代销机构,也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及适当性义务。
原告认为,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存在多次理财投资行为,本身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是有长期购买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在代销行购买案涉基金、赎回基金等行为系其自身自行行使其投资决策权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决策风险。
且在2022年7月8日、2022年11月、12月银行工作人员已分别为杨某某提供过产品净值及当时的盈亏提醒,对产品赎回时间点提示。因此,作为代销机构,民生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义务,杨某某购买基金产品亏损,并非是由代销行的行为所导致。因此,代销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查明两大事实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一查明。
首先,关于原告买入涉案基金的基本情况,据被告提交的基金数据留痕显示,该笔交易为XXXXXXXX********,渠道名称为手机银行,交易金额277000元,交易接入方式为m_app,客户名称:杨某某,客户手机号为9118****。
经查,该案涉基金的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为代销机构。2022年11月16日,原告赎回基金1191.76元,2022年12月21日,原告赎回剩余基金52228.99元。
其次,关于原告买入涉案基金后,被告是否警示过杨某某净值下跌风险及事实,查明,被告理财经理胡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向原告致电。
通话内容为告知原告其购买的长安成长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场情况,告知其近期涨幅11.7%,亏损比之前少了不少,并明确告知其亏损为53700元左右,并表示将随时关注并反馈行情,原告表示已知晓。
2022年11月11日,胡某某再次向原告致电,告知其购买的案涉基金行情并让原告当日三点之前到银行柜台办理赎回,原告表示其尽快过去,但原告并未前去办理。2022年12月6日,胡某某再次致电原告,原告称于当日到被告处面谈。
此外,关于原告的投资经验及风险偏好水平,经查,除购买案涉基金外,原告杨某某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多只基金,风险等级从R2到R4不等。
另据被告提交的杨某某历次风险评估记录显示:2011年7月19日为成长型(四级),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为稳健型(二级),2015年5月7日为成长型(四级),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为进取型(五级),2018年10月23日为稳健型(二级),2019年10月28日为成长型(四级),2021年3月10日为成长型(四级)。
代销银行被判赔偿30%损失
根据认定,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代销的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双方之间构成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
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基金代销机构,在履约过程中需尽到适当性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系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的推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原告推荐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已对原告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及已向原告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等相关证据,以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是否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再者,被告在案涉基金到期后及持续下跌等重要节点,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基金行情及进行风险提示,被告最早向原告告知行情并提示风险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即在原告购买基金后一年后才告知。据此,被告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另一方面,指出,在金融理财服务合同关系中,投资人认购基金后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受基金合同约束,并按其所持有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并承担可能的投资风险。
据判决书,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认知。
具体来看,原告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购买经验及多次风险测评记录,庭审中其也表示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区别,但称其始终不知晓购买的基金性质及亏损风险等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基金名称为“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该名称中亦明确表明产品性质系基金,与定期存款及保本理财产品可明确区分。
且在2022年7月8日被告理财经理与原告电话通话中明确告知其基金亏损金额为53700元左右,并在2022年11月11日再次致电原告告知基金行情并督促原告尽快到柜台办理赎回业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均表示知晓。
但原告在知晓该基金已经存在亏损的情况下,直至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1日才分两次赎回案涉基金,可知原告对于该基金风险等情况知晓,但并未及时赎回止损,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
结合案涉基金产品系通过手机银行购买,原告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及密码持有者,可自行登陆查询了解案涉基金类型及进行基金购买及赎回操作等情况,认定原告作为投资者,在明知购买有风险的基金产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被告进行风险提示明知已经亏损时亦未及时处置止损等情形,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决策风险,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判决书显示,应按照原告损失本金数额102321.67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该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1625.17元,被告承担306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