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侧卧在道路起落架后。图/河南高院刑一庭
2019年11月25日,赵某清和妹妹、妹夫一起来到郑州某单位反映诉求。因诉求未得到解决,其妹妹报警称其在郑州某单位办公楼内被打,民警遂赶赴现场处理。
赵某清走到郑州某单位办公区大门处,坐在大门自动识别车牌起落架下(距起落架约半米),后被路人扶起。约10分钟后,赵某清再次坐在同一位置,并左手撑头侧卧在地。
13时55分,张中华驾车打右转向灯,准备转弯进入大门通道,由于赵某清的妹妹和妹夫与民警正在通道中间沟通,张中华停车等候。随后三人向路边移动,避让车辆。
在此期间,侧卧在大门内侧、面向大门外的赵某清未做任何移动、避让动作,赵某清的同行人员亦未向张中华、赵某清作出任何警示或提示。
张中华驾车缓慢前行,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闸杆起落架自动抬升,张中华驾车驶入过程中,将赵某清碾压致死。张中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审理认为,张中华在驾驶车辆进入郑州某单位大门时,对赵某清故意躺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不避让、被碾压致死的后果不负有预见义务。
赵某清故意躺卧大门口阻拦车辆正常出入、看到来向车辆而不主动避让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依法判决张中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张中华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失。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均作出详细解释。
其一,关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辅助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结论容易受到时间、地点、天气等客观因素,以及参与侦查实验者身高、体重、年龄、心理素质、个人习惯、对案情的了解等可变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本案中,侦查机关共进行了4次侦查实验。侦查实验证明,即使在慧眼云镜这种高科技的加持下,多数驾驶员还是无法预见前方障碍。因此,不能将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其二,关于张中华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失。过失犯罪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赵某清因与相关单位沟通问题未果,自行躺在车辆通道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客观上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知范围。
案发后,张中华当即便惊慌失措下车查看情况,很显然发生时,并未看见赵某清侧躺在起落架后面,张中华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
那么他是否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这就需要分析案发时张中华是否具有可能预见其所侵害法益的义务,以及是否具有避免法益被侵害的能力。
车辆进出口通道在进入单位大门前有一定坡度,在车辆进入单位大门时,车头亦被抬高。案发时,张中华驾车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起落架自动抬升,顺理成章驶入单位内部,因赵某清所躺位置距离起落架仅约半米,形成了视觉盲区。
赵某清故意侧躺在道路起落架后,该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其罕见,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范畴。法律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中华亦不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
综上,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赵某清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张中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故而不构成犯罪。
九派新闻记者 黄巧文
编辑 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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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九派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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